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EAS DARMAWAN PUTRANTO(中文譯名: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EAS DARMAWAN PUTRANTO (中文譯名:安德)犯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補充為「因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
安非他命8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34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160ng/mL,均已逾行政
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ANDREAS DARMAWAN PUTRANT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REAS DARMAWAN PUTRANTO(中文譯名:安德)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7)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扣得安非他命8包,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NDREAS DARMAWAN PUTRANTO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114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EAS DARMAWAN PUTRANTO(中文譯名: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EAS DARMAWAN PUTRANTO (中文譯名:安德)犯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補充為「因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
安非他命8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34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160ng/mL,均已逾行政
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ANDREAS DARMAWAN PUTRANT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REAS DARMAWAN PUTRANTO(中文譯名:安德)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7)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扣得安非他命8包,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NDREAS DARMAWAN PUTRANTO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