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佑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受
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並考量被告前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念
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9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洗腎之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