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海是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在晴朗日間路線筆直視距良好的道路上肇
事自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遠
逾成罪門檻,危險性相當高,即便初犯本罪,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斟酌被告雖無故拒簽
名於酒精測定紀錄表,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騎乘路線
及時間並非市區尖鋒時段,另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蔡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海自民國114年3月2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
縣二林鎮東興里之小廟,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駛至其位
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且警於同日13時3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