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芳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00市某處
KTV內,以將愷他命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
發現林志芳將上開車輛暫停於彰化縣00鄉000與00路口正中
央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含愷他命殘渣袋1只,並徵得被告
同意後,於同日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濃度達10,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670ng/m
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5,200ng/mL)陽性反應,
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71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
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16至26、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
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
卡西酮5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呈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0,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4,6
7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15,200ng/mL,此有上開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分別達10,000ng/mL
、4,670ng/mL、15,200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
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芳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00市某處
KTV內,以將愷他命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
發現林志芳將上開車輛暫停於彰化縣00鄉000與00路口正中
央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含愷他命殘渣袋1只,並徵得被告
同意後,於同日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濃度達10,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670ng/m
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5,200ng/mL)陽性反應,
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71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
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16至26、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
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
卡西酮5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呈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0,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4,6
7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15,200ng/mL,此有上開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分別達10,000ng/mL
、4,670ng/mL、15,200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
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