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UAN (越南籍;中文名:張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UAN(張文俊,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對
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6號
被 告 TRUONG VAN TUAN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股份有限公
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街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UAN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鹽埕巷鹿高養殖場前,因員警執行酒駕勤務予以攔查,於
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TRUONG VAN TU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UAN (越南籍;中文名:張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UAN(張文俊,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對
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6號
被 告 TRUONG VAN TUAN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股份有限公
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街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UAN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鹽埕巷鹿高養殖場前,因員警執行酒駕勤務予以攔查,於
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TRUONG VAN TU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