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頴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頴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
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重傷害罪,與本案
之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案發,已經
相隔3年,難認被告不知悔悟,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
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
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迄今已經將近10年,難
認被告不知悔悟。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3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