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飲用酒類後,復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三)論罪部分應補充:「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施永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村自民國114年4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0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
縣埔鹽鄉大有村某統一超商,復自同日9時20分許起至同日9
時30分許止,在該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再駕駛上開車輛前
往彰化縣○○鄉○○路老家。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
埔鹽鄉永新路2段與永新路2段322巷口,不慎與徐華謙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施永村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永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華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