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祐淳自民國114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
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翌(15
)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祐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47-4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偵卷第19、23、33、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
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