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良治自民國114年4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
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貳叁精釀啤酒餐廳,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3日凌晨3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
員林市中正路與惠來街口前,因車牌燈未亮,為警在彰化縣
○○市○○○街0段00巷00弄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良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67-68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31-39、51、
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
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性交罪,與本
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
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良治自民國114年4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
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貳叁精釀啤酒餐廳,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3日凌晨3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
員林市中正路與惠來街口前,因車牌燈未亮,為警在彰化縣
○○市○○○街0段00巷00弄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良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67-68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31-39、51、
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
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性交罪,與本
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
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