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沅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沅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闕沅澧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前往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再
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友人上址住處離去、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6
段與興仁街口時,因騎車吸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乃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闕沅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6至1
8、51至5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速偵卷第31至33
、3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闕沅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數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
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
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
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沅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沅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闕沅澧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前往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再
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友人上址住處離去、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6
段與興仁街口時,因騎車吸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乃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闕沅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6至1
8、51至5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速偵卷第31至33
、3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闕沅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數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
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
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
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