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權葳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各為344ng/mL、990ng/mL、2510
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
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郭權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權葳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在彰濱工業區路邊,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隨即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東路口,因交通
違規拒絕攔檢而逃逸時,不慎自摔送醫救治,於113年9月26
日13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44ng/mL
、990ng/mL、251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權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於113年9月26日13時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44ng/
mL、990ng/mL、251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
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文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權葳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各為344ng/mL、990ng/mL、2510
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
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郭權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權葳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在彰濱工業區路邊,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隨即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東路口,因交通
違規拒絕攔檢而逃逸時,不慎自摔送醫救治,於113年9月26
日13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44ng/mL
、990ng/mL、251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權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於113年9月26日13時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44ng/
mL、990ng/mL、251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
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文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