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DINH NAM(中文名:鄭庭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被
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TRINH DINH NAM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INH DINH NAM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
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
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款項,此有和解
書1份(本院交訴字卷第89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扶養同住之母親、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支付1萬多元仲介費用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附卷可參,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
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又依被告所提陳報狀(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之內容
可知,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自認未違反道路交通法
規而逕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
被 告 TRINH DINH NAN
(中文姓名:鄭庭南,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DINH NAN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即
該路段與仁壽路交岔口),由路邊起步往左偏行向北行駛進
入外車道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適有莊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TRINH D
INH NAN而失控自摔倒地,莊麗娟倒地後遭同向左側行駛之
周筱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莊麗娟
受有第三頸椎骨折及左髕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上唇2公分
撕裂傷及右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挫傷、右腰部挫
傷、疑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詎TRINH DINH NAN肇事
後,明知莊麗娟摔車倒地,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NH DINH N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也不知道有人跌倒,告訴人跌到時沒有撞到伊的車,所以伊沒有看到她,也沒有聽到跌倒的劇響,後改稱有聽到聲音,比較小聲等語。 2 證人周筱情、告訴人莊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各1份。 2.113年6月26日偵訊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筆錄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左前方車頭處、被告緩慢駛離,有避開告訴人倒地的人車。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明確認知。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邊起步往左偏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TRINH DINH N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
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DINH NAM(中文名:鄭庭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被
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TRINH DINH NAM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INH DINH NAM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
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
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款項,此有和解
書1份(本院交訴字卷第89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扶養同住之母親、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支付1萬多元仲介費用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附卷可參,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
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又依被告所提陳報狀(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之內容
可知,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自認未違反道路交通法
規而逕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
被 告 TRINH DINH NAN
(中文姓名:鄭庭南,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DINH NAN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即
該路段與仁壽路交岔口),由路邊起步往左偏行向北行駛進
入外車道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適有莊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TRINH D
INH NAN而失控自摔倒地,莊麗娟倒地後遭同向左側行駛之
周筱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莊麗娟
受有第三頸椎骨折及左髕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上唇2公分
撕裂傷及右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挫傷、右腰部挫
傷、疑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詎TRINH DINH NAN肇事
後,明知莊麗娟摔車倒地,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NH DINH N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也不知道有人跌倒,告訴人跌到時沒有撞到伊的車,所以伊沒有看到她,也沒有聽到跌倒的劇響,後改稱有聽到聲音,比較小聲等語。 2 證人周筱情、告訴人莊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各1份。 2.113年6月26日偵訊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筆錄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左前方車頭處、被告緩慢駛離,有避開告訴人倒地的人車。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明確認知。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邊起步往左偏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TRINH DINH N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
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