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怡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猶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程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1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
有肇事,致其與證人賴作訓均有受傷,然受傷程度並非嚴重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6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農
」、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程怡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怡誠自民國114年4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田中鎮工業區之「振揚」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
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新工三路與新工四路口,不慎與賴
作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雙方均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程怡誠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程怡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作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