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旋於同日」;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自用小客
車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
去、上路欲返家」;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發現王建
發身上散發酒味,」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
第28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
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
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
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王建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發於民國114年4月20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
址之釣蝦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彰化
縣線西鄉和樂路下犁橋路口時,與林柏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王建發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2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旋於同日」;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自用小客
車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
去、上路欲返家」;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發現王建
發身上散發酒味,」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
第28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
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
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
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王建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發於民國114年4月20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
址之釣蝦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彰化
縣線西鄉和樂路下犁橋路口時,與林柏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王建發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2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