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月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莊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被害人邱意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
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
危害擴大,實不足取。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
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
無業,由其配偶及子女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
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莊月娥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月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外側車道往鹿港鄉
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與彰鹿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闖越紅燈而
行駛,適有邱意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鹿路168巷往彰鹿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邱意淳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莊月娥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
邱意淳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
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月娥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我田裡有事情,而且我要去找工作,趕時間要去面試;我只是稍微擦撞對方,沒有什麼事情云云。 2 被害人邱意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分局彰化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月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莊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被害人邱意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
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
危害擴大,實不足取。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
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
無業,由其配偶及子女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
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莊月娥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月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外側車道往鹿港鄉
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與彰鹿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闖越紅燈而
行駛,適有邱意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鹿路168巷往彰鹿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邱意淳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莊月娥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
邱意淳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
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月娥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我田裡有事情,而且我要去找工作,趕時間要去面試;我只是稍微擦撞對方,沒有什麼事情云云。 2 被害人邱意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分局彰化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