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
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黃志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魁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
000號之代天宫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7)日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復興路與復興
路112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警察
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