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事實「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1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處刑書中並未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提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