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
瑤路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時,先分別擦撞由黨健軒、侯
運濠各自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擦撞由賴伊茜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陳黎明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林鴻利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101-102頁
)。
㈡證人黨健軒、陳姵詠、陳黎明、賴伊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5-27、29-31、35-37、39-4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53、59、61-67、73-81、85、8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
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2月23日)與
前案(104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
瑤路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時,先分別擦撞由黨健軒、侯
運濠各自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擦撞由賴伊茜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陳黎明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林鴻利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101-102頁
)。
㈡證人黨健軒、陳姵詠、陳黎明、賴伊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5-27、29-31、35-37、39-4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53、59、61-67、73-81、85、8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
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2月23日)與
前案(104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