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見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粘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犯罪
科刑紀錄(前雖曾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竊盜等案,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惟均諭知緩刑確定,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
告者相同),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⒉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
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粘見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見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之
超商外,飲用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7日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東彰南路2段與榮光路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2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見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粘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犯罪
科刑紀錄(前雖曾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竊盜等案,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惟均諭知緩刑確定,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
告者相同),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⒉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
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粘見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見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之
超商外,飲用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7日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東彰南路2段與榮光路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2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