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
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且因而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鄭哲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9日8時
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萬善祠前廣
場,不慎駕車自撞路旁橋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
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且因而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鄭哲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9日8時
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萬善祠前廣
場,不慎駕車自撞路旁橋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