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佩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鍾佩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49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8
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4年5月6日提起公訴,
並於114年5月28日繫屬本院,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
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
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者之職
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佩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鍾佩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49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8
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4年5月6日提起公訴,
並於114年5月28日繫屬本院,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
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
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者之職
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