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
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
表示求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分別得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偵
卷第31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
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
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
表示求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分別得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偵
卷第31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
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