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浚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連
浚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前於103年間有2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仍再犯本案,該次行為原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為
戒癮治療及已履行納繳公庫新臺幣8萬元,惟於該次行為後
的113年12月20日再有違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而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為本案公訴之提起,暨酌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
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
,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
穩定,收入都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連浚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浚良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22分許,當場測得連浚良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浚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