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查獲過
程係因警方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244巷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見巡邏車經過,心虛加速逃逸並擦撞路邊盆
栽,逃逸至大饒路802巷口即因來車阻擋而停止,警方於此
上前盤查得知駕駛為被告陳瑞騰、副駕駛為李芸珊,經員警
詢問為何見警逃逸、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自隨
身腰包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查扣,復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並向員警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曾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114年7月1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則被告
於警方上前盤查,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毒
品並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代謝物已達公告濃
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本案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施用毒品之種類有2種、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查獲過
程係因警方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244巷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見巡邏車經過,心虛加速逃逸並擦撞路邊盆
栽,逃逸至大饒路802巷口即因來車阻擋而停止,警方於此
上前盤查得知駕駛為被告陳瑞騰、副駕駛為李芸珊,經員警
詢問為何見警逃逸、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自隨
身腰包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查扣,復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並向員警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曾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114年7月1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則被告
於警方上前盤查,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毒
品並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代謝物已達公告濃
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本案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施用毒品之種類有2種、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