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313、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即騎車逃離現場」更正為「即
步行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
正,本院自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
逸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
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章內、同屬保護公共大眾用
路安全法益之肇事逃逸罪,所犯罪名雖有異、犯罪手段略有
不同,然其中就公眾交通安全之輕忽,侵害之法益、罪質應
可認相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
苛之侵害,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搭載乘客,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
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
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肇事後
為逃避責任,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
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
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
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