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52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一一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
○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關於張育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育菖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2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葉全修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則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