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DINH NAM(中文名:鄭庭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DINH NAM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INH DINH NAM(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民國113年3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即
該路段與仁壽路交岔口),由路邊起步往左偏行向北行駛進
入外車道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機車先行,適
告訴人莊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至該處,因閃避本案車輛而自摔倒地,並遭案外人周筱情所
駕駛、行駛在同向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
及,因而受有第三頸椎骨折及左髕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上
唇2公分撕裂傷及右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挫傷、
右腰部挫傷、疑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和
解書(本院交訴字卷第89頁)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DINH NAM(中文名:鄭庭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DINH NAM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INH DINH NAM(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民國113年3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即
該路段與仁壽路交岔口),由路邊起步往左偏行向北行駛進
入外車道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機車先行,適
告訴人莊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至該處,因閃避本案車輛而自摔倒地,並遭案外人周筱情所
駕駛、行駛在同向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
及,因而受有第三頸椎骨折及左髕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上
唇2公分撕裂傷及右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挫傷、
右腰部挫傷、疑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和
解書(本院交訴字卷第89頁)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