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顏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林淑娟因被告顏嘉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
1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9
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該
案係於114年8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
損害,仍可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顏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林淑娟因被告顏嘉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
1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9
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該
案係於114年8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
損害,仍可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