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許棟樑

上列原告因被告NGUYEN THI THOM(中文名:阮氏香)過失傷害案件
(114年度交易字第3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示OO即BUT-3886
號車輛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許棟樑起訴請求被告阮氏香、「示OO即BUT-3886號
車輛車主」,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被告「示OO即
BUT-3886號車輛車主」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依上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