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九七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
法侵害行為。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5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罔顧A女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
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滿足其
個人私慾而以提供金錢作為對價,引誘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
,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A女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網路工程師、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為之犯
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期間內接連所為等情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
項)」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身體權,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
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
人A女之權益。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
之被害人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引誘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被告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
行為。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5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2次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