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3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耀宗於民國113年3月3
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花壇中正路370
號)「花壇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76號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上路,離開時遭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0.2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以上物品,均
扣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案件),
並於當(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當(18)日,應予
更正】下午5時4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
所(下稱莿桐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5,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120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13A059號,下稱本案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59號、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正修科技大學檢驗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檔案
擷取相片、現場查獲相片、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22號鑑驗書(
下稱本案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本案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竊
來的本案機車,到「花壇火車站」上廁所,並在廁所裡面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走出廁所就被警察逮捕,伊施用甲
基安他命後,還沒有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就被警察逮捕,沒有
公共危險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花壇火車站」廁所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涉嫌竊盜案件,於113年3月3日1
7時15分許,在花壇中正路370號旁遭警逮捕,並對被告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
至彰化縣警察局後,另遭警附帶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其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
在莿桐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為5,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120ng/mL)陽性反
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莿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案
對照表、本案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本案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現場查獲相片(為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扣案
物品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伊偷竊本案機車,並騎乘到「花壇
火車站」,伊進入火車站的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後
,要再去騎乘本案機車時,就遭到警方逮捕。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沒有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
5303號卷(下稱偵卷)第26、28頁】。而依卷附現場查獲相片
(為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1、82頁),警
方係在花壇中正路370號旁即「花壇火車站」旁查獲被告。
則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花壇火車站」廁所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有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即非無
疑。而卷附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0、81、84
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尚難據
此即認當時被告是施用毒品後騎乘本案機車。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
2月29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上開增訂
酌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
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並自該日起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5至118頁)
。惟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
關以命令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
成後始具規範效力,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要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時間為113年3月3
日,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生效之前,自不能將上開行政院事
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被告本案行為,是被告行為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不構成該款犯罪。
(四)觀諸卷附本案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遭
警方逮捕後,通過警方命其所做之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
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
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
通過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
圓之測試。顯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公共危險罪,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行為,尚不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3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耀宗於民國113年3月3
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花壇中正路370
號)「花壇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76號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上路,離開時遭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0.2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以上物品,均
扣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案件),
並於當(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當(18)日,應予
更正】下午5時4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
所(下稱莿桐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5,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120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13A059號,下稱本案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59號、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正修科技大學檢驗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檔案
擷取相片、現場查獲相片、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22號鑑驗書(
下稱本案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本案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竊
來的本案機車,到「花壇火車站」上廁所,並在廁所裡面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走出廁所就被警察逮捕,伊施用甲
基安他命後,還沒有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就被警察逮捕,沒有
公共危險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花壇火車站」廁所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涉嫌竊盜案件,於113年3月3日1
7時15分許,在花壇中正路370號旁遭警逮捕,並對被告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
至彰化縣警察局後,另遭警附帶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其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
在莿桐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為5,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120ng/mL)陽性反
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莿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案
對照表、本案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本案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現場查獲相片(為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扣案
物品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伊偷竊本案機車,並騎乘到「花壇
火車站」,伊進入火車站的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後
,要再去騎乘本案機車時,就遭到警方逮捕。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沒有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
5303號卷(下稱偵卷)第26、28頁】。而依卷附現場查獲相片
(為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1、82頁),警
方係在花壇中正路370號旁即「花壇火車站」旁查獲被告。
則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花壇火車站」廁所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有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即非無
疑。而卷附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0、81、84
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尚難據
此即認當時被告是施用毒品後騎乘本案機車。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
2月29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上開增訂
酌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
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並自該日起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5至118頁)
。惟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
關以命令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
成後始具規範效力,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要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時間為113年3月3
日,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生效之前,自不能將上開行政院事
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被告本案行為,是被告行為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不構成該款犯罪。
(四)觀諸卷附本案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遭
警方逮捕後,通過警方命其所做之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
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
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
通過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
圓之測試。顯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公共危險罪,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行為,尚不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