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
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
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
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7號
  被   告 王清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4月18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即114年4月19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9日12時5分許,行經彰化
縣00市00路0段與實踐路口時,因其安全帽扣鬆脫,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2時1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
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獲易科罰金
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
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
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
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