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
17、3802、50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關係,其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附近路邊停車後
。葉婉婷於113年6月22日4時10分許,下車徒步行經前開建
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撬開甜點店門鎖開門入內,剪
斷店內監視器與網路設備之電源線,並撬開櫥櫃上層抽屜,
拿出櫥櫃抽屜內鑰匙,打開櫥櫃下層櫃門,竊取該甜點店主
人陳宥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292元。
二、尤弘昱於113年7月30日1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建物附近路邊停車後,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尤弘昱在車上等候接應,葉婉婷下車
徒步行經上開建物前,見垂掛帆布後面設有飲料攤即掀開帆
布入內搜尋財物,發現飲料攤設有監視器即徒手拔掉電源插
頭,於同日1時25分許,竊取該飲料攤主人劉俊佑所有收銀
機內600元紙鈔及募款箱內硬幣與紙鈔計約2000元現金。
三、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10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前停車後,下車走到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建物旁之鐵皮檳榔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
刀,撬開檳榔攤鐵捲門鎖開門入內,徒手竊取該檳榔攤主人
許全宏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2000元)、現金1萬500
0元及香菸20包(價值3000元)。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達、劉俊佑、許全宏、證人劉忠誠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代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Google
街景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葉婉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葉婉婷、尤
弘昱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尤弘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葉婉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3.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尤弘昱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2.被告葉婉婷前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
3.被告2人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因前揭
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
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衡諸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各自竊得事實欄一、三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2人共同竊得事實欄二之財物,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由被告尤弘昱取得全部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尤弘昱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小剪刀,雖係犯罪工具
,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32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三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及香菸20包(價值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
17、3802、50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關係,其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附近路邊停車後
。葉婉婷於113年6月22日4時10分許,下車徒步行經前開建
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撬開甜點店門鎖開門入內,剪
斷店內監視器與網路設備之電源線,並撬開櫥櫃上層抽屜,
拿出櫥櫃抽屜內鑰匙,打開櫥櫃下層櫃門,竊取該甜點店主
人陳宥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292元。
二、尤弘昱於113年7月30日1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建物附近路邊停車後,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尤弘昱在車上等候接應,葉婉婷下車
徒步行經上開建物前,見垂掛帆布後面設有飲料攤即掀開帆
布入內搜尋財物,發現飲料攤設有監視器即徒手拔掉電源插
頭,於同日1時25分許,竊取該飲料攤主人劉俊佑所有收銀
機內600元紙鈔及募款箱內硬幣與紙鈔計約2000元現金。
三、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10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前停車後,下車走到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建物旁之鐵皮檳榔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
刀,撬開檳榔攤鐵捲門鎖開門入內,徒手竊取該檳榔攤主人
許全宏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2000元)、現金1萬500
0元及香菸20包(價值3000元)。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達、劉俊佑、許全宏、證人劉忠誠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代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Google
街景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葉婉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葉婉婷、尤
弘昱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尤弘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葉婉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3.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尤弘昱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2.被告葉婉婷前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
3.被告2人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因前揭
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
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衡諸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各自竊得事實欄一、三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2人共同竊得事實欄二之財物,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由被告尤弘昱取得全部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尤弘昱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小剪刀,雖係犯罪工具
,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32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三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及香菸20包(價值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