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114年度提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黃聖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1時48分,因公共危
險(酒後肇事)案件,於114年2月14日0時40分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下稱快官分
隊)遭員警張翔勛、蕭喬維逮捕、拘禁。伊因沒有做任何犯
法之行為,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提審云云。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
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14年2月14日0時40分,
在快官分隊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提審。惟聲請人於同日經司法警察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由檢察官訊問後,業已於同日諭知限制住居及請回,而將
其釋放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業已回復自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前開提審之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