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NGOC HUAN(中文名:潘玉訓,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NGOC HUAN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 NGOC HUAN(中文名:潘玉訓)
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緩
刑3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二、三、四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義務,該判決於114年7月5日確定,其中被害人劉靜芳及張
欽畑已賠償完畢,惟對於被害人何官諭部分,應賠償109,97
7元,迄今僅賠償18,000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
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
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千元,緩刑3年,
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二、三、四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該
判決於114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理應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劉靜芳、何
官諭、張欽畑,然對於被害人劉靜芳及張欽畑部分已賠償完
畢,惟對於被害人何官諭部分,應賠償109,977元,迄今僅
賠償18,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
足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卷第18、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未遵照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履行。又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於11
4年10月21日到該署陳明賠償情形,受刑人於114年9月13日
收受執行傳票後,於114年10月15日出境,未遵期到案,有
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參以緩刑旨在獎
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方式給付,必已審慎
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確能履行始為承諾,然受刑人獲緩刑宣
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且均未到案說明
,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另查受刑人
於114年10月15日出境後,迄今尚未返臺,顯有逃匿之虞。
是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
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