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緩刑4年,並
應依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卻
又於緩刑期內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於114年3月1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
二、按: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可參。
㈡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品臻前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1千元,緩刑4年,並應
依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間,再度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於114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
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可認無誤。
四、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內容,都是將帳戶提供給陌生
他人,容任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助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見受刑人並非
一時失慮之偶發犯行;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緩刑開始
不到1年,再犯後案,亦見其未記取教訓,法治意識淡薄,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或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服務等觀念,主觀惡
性相當顯著、固著,已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緩刑4年,並
應依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卻
又於緩刑期內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於114年3月1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
二、按: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可參。
㈡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品臻前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1千元,緩刑4年,並應
依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間,再度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於114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
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可認無誤。
四、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內容,都是將帳戶提供給陌生
他人,容任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助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見受刑人並非
一時失慮之偶發犯行;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緩刑開始
不到1年,再犯後案,亦見其未記取教訓,法治意識淡薄,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或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服務等觀念,主觀惡
性相當顯著、固著,已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