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桐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桐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洪美茹支付
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8月22日確定。茲因被害人來電告
知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今僅支付6萬1000元,最後1次於11
3年5月,之後即未再給付,尚欠2萬4000元。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4年6月26日(聲
請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到案說明,受刑人稱將於114年
6月30日領錢時可以匯錢給被害人。經彰化地檢署於114年7
月1日上午11時以公務電話聯繫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沒
有收到匯款,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被害人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亦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8萬5
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日為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一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給付被害人6萬1000元,
尚有2萬4000元未給付。經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
人於114年6月26日到案說明,受刑人表示於114年6月30日領
錢時可以匯錢給被害人。經彰化地檢署於114年7月1日上午1
1時以公務電話聯繫詢問被害人,被害人稱未收到受刑人匯
款2萬4000元,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受刑人轉帳之
網路銀行擷圖資料、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14年6月
26日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三)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陸續給付
賠償與被害人,已給付6萬1000元,占應給付賠償金總額之
比例約為百分之71,足認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上揭緩刑所命
負擔,顯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亦未完全置之不理,
與刻意推諉拖延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亦難認已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故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然尚難認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桐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桐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洪美茹支付
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8月22日確定。茲因被害人來電告
知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今僅支付6萬1000元,最後1次於11
3年5月,之後即未再給付,尚欠2萬4000元。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4年6月26日(聲
請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到案說明,受刑人稱將於114年
6月30日領錢時可以匯錢給被害人。經彰化地檢署於114年7
月1日上午11時以公務電話聯繫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沒
有收到匯款,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被害人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亦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8萬5
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日為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一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給付被害人6萬1000元,
尚有2萬4000元未給付。經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
人於114年6月26日到案說明,受刑人表示於114年6月30日領
錢時可以匯錢給被害人。經彰化地檢署於114年7月1日上午1
1時以公務電話聯繫詢問被害人,被害人稱未收到受刑人匯
款2萬4000元,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受刑人轉帳之
網路銀行擷圖資料、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14年6月
26日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三)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陸續給付
賠償與被害人,已給付6萬1000元,占應給付賠償金總額之
比例約為百分之71,足認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上揭緩刑所命
負擔,顯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亦未完全置之不理,
與刻意推諉拖延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亦難認已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故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然尚難認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