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OONPAN SARAWUT(中文名:沙拉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OONPAN SARAWUT(中文名:沙拉吳)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
第一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3000元,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判決金已繳
清)。詎料受刑人未因而知所警惕不再為酒後駕車行為,復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
2月4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
,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於112年8月30日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至114年8
月29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日,又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於112年8月30
日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
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確定後1年即
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受刑人屢次無視法律禁制規範,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
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此已足以動搖原緩
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OONPAN SARAWUT(中文名:沙拉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OONPAN SARAWUT(中文名:沙拉吳)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
第一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3000元,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判決金已繳
清)。詎料受刑人未因而知所警惕不再為酒後駕車行為,復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
2月4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
,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於112年8月30日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至114年8
月29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日,又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於112年8月30
日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
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確定後1年即
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受刑人屢次無視法律禁制規範,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
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此已足以動搖原緩
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