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修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8時55分採尿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於1
12年10月18日8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修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殯葬業,另案緝獲
前逃亡期間無業,離婚,有1名10歲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修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8時55分採尿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於1
12年10月18日8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修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殯葬業,另案緝獲
前逃亡期間無業,離婚,有1名10歲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