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易字第10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4.3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3.36公
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振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2-53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39公克 驗餘淨重:0.38公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3.00公克 驗餘淨重:2.98公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1930公克 驗餘淨重:0.1873公克 即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煙彈1組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即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式菸桿1支 (略)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9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6 摻食吸管3支 (略)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9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張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9、20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電子菸主機施用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次;再於同日21、22時許,再以燒烤
玻璃球內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
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日14時25分許,張振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
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飭警偵
辦中),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4.
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3公
克)、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式菸桿1支
及摻食吸管3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振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⑶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   被告為警於114年1月2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煙彈1個、電子式菸桿1支及摻食吸管3支等物 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2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
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均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
扣案之電子式菸桿1支及摻食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