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114年度易字第1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欣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8,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欣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
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顯有虧職守,造成告訴人龍聖公司受
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檢察官及告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
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經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
審過程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
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
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
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
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
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
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
金錢3萬元,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然尚未履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就尚未履行之19
萬8,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和解筆錄約定賠付金額
,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另行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其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