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易字第1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騏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騏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騏瑋與甲○○間因有金錢糾紛,雙方約定張欽彦應於民國11
4年6月27日凌晨下班後,前往葉騏瑋之工作場所即彰化縣○○
市○○路000號酒吧還款,惟甲○○於當日凌晨3時許,雖依約前
往,然因故仍未能攜帶現金還款予葉騏瑋,葉騏瑋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對張欽彦稱:不然錢我不要了,你拿手指頭來換
等語,隨即持鐵棍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左上臂、左
手肘及左大腿擦挫傷、後背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並對
甲○○稱:打電話給你父母,讓他們送錢過來,今天沒有拿到
錢,不會讓你走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甲○○
自由離去之權利(葉騏瑋所涉傷害犯行,已經甲○○撤回告訴
,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嗣因甲○○之母乙○○於同日上午6時
許,發現甲○○仍未返家,撥打電話予甲○○後知悉上情,隨即
向警方報案,警方獲報後前往上開酒吧將甲○○帶離。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騏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114年6
月27日凌晨有至被告工作之酒吧談論還款事宜,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說好114年6月27日要還錢
,結果當天也沒帶錢,我生氣先打他兩拳,因為他說過家人
可以幫忙處理還款,我就要他打電話給家人,他就跟我借網
路打電話給媽媽,但他說媽媽在休息要等,我說那你就等一
下,我就走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金錢糾紛,雙方約定告訴人應於114
年6月27日凌晨下班後,前往被告之工作場所即彰化縣○○
市○○路000號酒吧還款,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時許依約前往
,然因故仍未能攜帶現金還款予被告,被告要求告訴人請
其打電話給家人處理還款事宜,嗣因告訴人之母乙○○於同
日上午6時許,發現告訴人仍未返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後知悉上情,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獲報後前往上開酒吧
將告訴人帶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
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
第21至22頁、第93至95頁)均堪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頁)、診斷書(偵卷第35頁)
、本票影本(偵卷第37至43頁)、借貸契約影本(偵卷第45
至47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67頁)、車
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6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
卷第70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借錢,約定114年6
月27日要還款,所以我當天前往被告工作地點2樓包廂,
但我跟被告說我還是沒有錢還,被告說不然錢我不要了,
你拿手指頭來換,被告就持一個黑色的棍棒打我背部、臀
部、手臂,並告知我今日如果沒還錢就不讓我走出酒吧,
被告要我打電話給我父母,讓他們拿錢過來清償債務,之
後被告就下樓,該地點一、二樓都是酒吧,二樓是包廂,
包廂只有一間,出入口都是在一樓,當時一樓有客人,二
樓都沒有人,我當時手機沒有繳費無法撥出,我媽媽起床
看到我沒回家剛好打給我,我就跟我媽媽說我沒有錢還人
家,所以被丟在這裡,我媽媽就去報案等語(偵卷第27至2
9頁、第93至95頁),於本院中陳稱:被告有打我叫我還錢
,叫我聯絡家人處理,但當時被告應該沒有直接講不能離
開,我自己這麼想,我不敢要求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2至5
3頁),其一致指證歷歷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而於114年6月27
日至被告工作之酒吧內談論還款事宜,遭被告毆打後,被
告要求其打電話給父母處理還款事宜等情,至告訴人就被
告是否有禁止其離開等情,前後證述雖有所不一,惟審酌
告訴人於本院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於被告亦在場情況下
因此所述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性較大,自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被告確有向其表示禁止其離開之情較符合真實
,且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114年6月27日我撥打電話
給我兒子甲○○詢問他為何還沒回家,甲○○告知我說他欠人
錢遭人囚禁在酒吧樓上包廂,並告知我如果不還錢,酒吧
人要傷害他,我兒子甲○○轉述跟我說如果不還款對方就要
剁我兒子的手指頭,我就去警察局問,警察叫我留在警察
局,他們過去找我兒子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第93至95
頁)之情相互核對,可徵證人乙○○係因發現告訴人於114年
6月27日凌晨尚未返家,遂打電話給告訴人後而知悉告訴
人被要求留在酒吧此事,並報警請求協助,經警到場帶同
告訴人離開,而告訴人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診斷受有
臉部、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大腿擦挫傷、後背擦挫傷、臀
部挫傷等傷害,與告訴人所述遭人持棍毆打所可能呈現之
傷勢相符,可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被告毆打並
禁止離開酒吧之情節,並非子虛。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禁止告訴人離開等情,惟按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所謂強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
加以不法攻擊之謂,且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脅迫
」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
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
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
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
8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本案遭
被告毆打後,被告隨即要求其打電話給家人處理債務事宜
並禁止其離開酒吧,之後被告即將告訴人留在二樓包廂而
下樓,但酒吧出入口係在一樓等情,而被告對告訴人甫為
毆打行為,告訴人又係孤身處於被告所掌控之工作地點,
告訴人因擔心再遭被告毆打或以其他方式對其人身不利,
且因擔心被告仍在該酒吧一樓,無法輕易從二樓逕行離去
,致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實屬可能,可徵告訴人欲離開
酒吧之自主意願,確實受被告前開毆打及言詞所抑制,此
並不因告訴人未與被告同處一事而有影響,被告辯稱其未
限制告訴人離去自由云云,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債務糾紛,而妨害告訴
人權利,所為殊值非議;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
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酒吧工作,月薪約新臺幣四、五萬元,家中無人
需要扶養,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臉部、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大腿擦挫傷、後背擦
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認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就此原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論罪科
刑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