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陳聖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90號、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歡唱(下稱○○歡唱),因與陳妍竹有債務糾紛,李志宏
遂基於傷害與強制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陳妍竹胸部,要求
陳妍竹進入包廂內談論債務解決之事,陳妍竹假意答應後,
趁李志宏進入包廂之際,伺機逃離上開地址。李志宏發現陳
妍竹已經先行離開後,便駕車搭載友人陳聖武返家。嗣於同
日21時49分許,李志宏駕車搭載陳聖武行經彰化縣○○鄉○○路
000號前時發現陳妍竹,李志宏承前揭傷害與強制之接續犯
意,遂停車並下車,阻攔陳妍竹之去路,妨害其通行自由,
且徒手毆打陳妍竹頭部,另與陳聖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2人徒手推拉陳妍竹,欲強拉陳妍竹上車,陳妍竹因而
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胸壁擦傷、頭暈及目
眩、頭痛等傷害,且因難以抵抗而進入副駕駛座,旋又趁隙
逃出車外,並因一旁住戶聞聲報警,李志宏乃駕車離開。
二、案經陳妍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李志宏於113年4月30日某
時許,在○○歡唱時,因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竹(下稱證人陳
妍竹)有債務糾紛,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證人陳妍竹
胸部,要求證人陳妍竹進入包廂內談論債務解決之事,證人
陳妍竹假意答應後,趁被告李志宏進入包廂之際,伺機逃離
上開地址。被告李志宏發現證人陳妍竹已經先行離開後,便
駕車搭載友人即被告陳聖武返家。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被
告李志宏駕車搭載被告陳聖武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時發現證人陳妍竹,遂停車並下車。被告李志宏有徒手毆打
證人陳妍竹頭部等情,惟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沒有要強制證人陳妍竹上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二人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妍竹之證述可證,並有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檢察官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可
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陳妍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都有要求證人陳妍竹上
車,被告李志宏叫證人陳妍竹上車,證人陳妍竹不想上車,
被告陳聖武一直推證人陳妍竹上車,最後是住家看到報警,
證人陳妍竹有表示不要上車,被告陳聖武有聽到還是要證人
陳妍竹上車等語。
(三)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證人陳妍竹在偷跑回家的
路上,遇到被告李志宏,被告李志宏有要求證人陳妍竹一起
回去○○歡唱,但證人陳妍竹一直說不要,路人出來跟被告李
志宏說不要打證人陳妍竹等語。且從監視器畫面所示,依照
現場被告李志宏、陳聖武、證人陳妍竹的距離,證人陳妍竹
既然有表示拒絕上車的意思,被告陳聖武必然可以聽到,可
以佐證上開證人陳妍竹之供述。
(四)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陳妍竹原本獨自一人沿著道路前行
,被告李志宏駕車攔住證人陳妍竹之去路,下車即對證人陳
妍竹叫罵,後續多次毆打或作勢毆打證人陳妍竹,並且有拉
扯證人陳妍竹上車之舉動,證人陳妍竹則退縮畏懼,被告陳
聖武雖確有多次阻攔被告李志宏毆打證人陳妍竹,但亦確實
有推、拉證人陳妍竹等,要求證人陳妍竹上車之情況,有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依監視器
畫面所示,被告李志宏駕車擋住證人陳妍竹之去路,即已妨
害證人陳妍竹通行自由之權利,又自監視器畫面可知,證人
陳妍竹是在遭受被告李志宏打罵的恐懼之下,遭要求上車,
也可以看出證人陳妍竹多次想要逃離,但未能成功,可以佐
證上開證人陳妍竹有遭強迫上車之供述。
(五)本件被告李志宏跟證人陳妍竹在○○歡唱就已經發生衝突,證
人陳妍竹已遭被告李志宏毆打,而證人陳妍竹獨自一人離開
○○歡唱就是為了躲避被告李志宏,又被告李志宏於本院中供
稱:證人陳妍竹先說要用走的回去○○歡唱,被告李志宏說要
開車載證人陳妍竹,證人陳妍竹先說好要坐車後來又說要用
走的,反反覆覆的,才會這樣走來走去的等語,可以彰顯被
告李志宏駕車攔住證人陳妍竹之去路,目的就是要將已經逃
走的證人陳妍竹帶走處理債務糾紛,被告李志宏有犯強制罪
的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六)又被告陳聖武雖以:是請證人陳妍竹上車,沒有強迫證人陳
妍竹云云,惟查,被告陳聖武是跟著被告李志宏從○○歡唱一
起唱歌、遇到證人陳妍竹之後,又跟被告李志宏駕車一起攔
住證人陳妍竹之去路,始終參與被告李志宏跟證人陳妍竹之
間因糾紛而生的互動,可以知道被告李志宏對證人陳妍竹毆
打怒罵,而證人陳妍竹有意躲避逃離,雖被告陳聖武有阻攔
被告李志宏毆打證人陳妍竹,但確實也有勸誡推拉證人陳妍
竹上車的情況,是被告陳聖武亦有使證人陳妍竹為無義務之
事(即上被告李志宏的車、與被告李志宏返回○○歡唱等)之主
觀犯意至明。
二、被告陳聖武雖主張:員警到來之後,被告陳聖武都還留在現
場,足見並無犯意等語,並請求調閱員警到場後之監視器畫
面。惟查,被告陳聖武自承:當時是為了陪證人陳妍竹走路
回○○歡唱等語,可見其目的是為了讓證人陳妍竹配合被告李
志宏回到○○歡唱,況本案是由附近民眾報警,被告陳聖武事
先並不知道員警會到場,可見被告陳聖武跟證人陳妍竹一起
並非為了等待員警到場,況本件被告陳聖武確實涉有強制犯
行已如前述,員警到場後被告陳聖武是否仍在現場,並不影
響被告陳聖武是否構成強制罪之認定,是被告陳聖武請求調
閱員警到場後之監視器畫面,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聖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二人對於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李志宏對證人陳妍竹多次毆打、妨害自由之行為,係於
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李志
宏是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陳聖武對證人陳妍竹多次妨害自由之
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四、被告李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除經被告李志宏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李志宏甫執行刑罰完畢,仍未
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宏行為時為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與證人陳妍竹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竟暴力相向,並且妨害證人陳妍竹通行自由、為令證人陳
妍竹返回○○歡唱處理債務事宜,又強制證人陳妍竹上車;而
被告陳聖武為被告李志宏之友人,明知證人陳妍竹並無意願
跟著被告李志宏上車,仍順著被告李志宏之意思,推拉證人
陳妍竹上車,侵害證人陳妍竹自由法益,所為均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李志宏為主要之行為人,被告陳聖武則尚有阻攔
被告李志宏之毆打行為等行為態樣,並衡酌被告二人否認犯
行,並未獲得證人陳妍竹之原諒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渠等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