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
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瑋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瑋琪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建物附屬檳榔攤,與陳秋森、宋豊讚、江福星等
人閒聊、玩撲克牌。迄至同日22時許,鄭瑋琪表示不玩了,
陳秋森卻因輸牌而要鄭瑋琪繼續玩牌,雙方因而起口角與肢
體衝突。詎鄭瑋琪返家後,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機車回到上開檳榔攤,從機車置物
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朝當時已經走出檳榔攤之陳秋森揮砍
,陳秋森因而受有顏面(左眉、右臉)、雙上肢(左上臂、
右手)、背部、後頸(左耳下、後頭皮、後肩、左頸)多處
撕裂傷。
二、案經陳秋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瑋琪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18頁
、本院卷第43至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豊讚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
偵卷第15至21、27至30、117至118頁),並有扣案水果刀1
把,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光碟、告訴人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31
至57、11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中,
就告訴人傷勢部分,上開診斷書另有記載告訴人左頸有2公
分之撕裂傷(見偵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傷勢照片相符(
見偵卷第54頁),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本判決自應予以補充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
官主張:本案罪質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警惕,足認之前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矯正之效,被
告守法意識薄弱,故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
衡量被告表示對檢察官上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以及被告本案與前案固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同,但被
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在玩撲克
牌,固然是告訴人先起身推打被告(見偵卷第41至44頁檳榔
攤監視器影像截圖),但被告卻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去而
復返,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則被告所為仍無足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被
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
科,但無相類傷害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芭樂園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祖父及罹癌之母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告訴人表示看法院怎麼判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
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瑋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瑋琪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建物附屬檳榔攤,與陳秋森、宋豊讚、江福星等
人閒聊、玩撲克牌。迄至同日22時許,鄭瑋琪表示不玩了,
陳秋森卻因輸牌而要鄭瑋琪繼續玩牌,雙方因而起口角與肢
體衝突。詎鄭瑋琪返家後,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機車回到上開檳榔攤,從機車置物
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朝當時已經走出檳榔攤之陳秋森揮砍
,陳秋森因而受有顏面(左眉、右臉)、雙上肢(左上臂、
右手)、背部、後頸(左耳下、後頭皮、後肩、左頸)多處
撕裂傷。
二、案經陳秋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瑋琪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18頁
、本院卷第43至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豊讚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
偵卷第15至21、27至30、117至118頁),並有扣案水果刀1
把,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光碟、告訴人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31
至57、11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中,
就告訴人傷勢部分,上開診斷書另有記載告訴人左頸有2公
分之撕裂傷(見偵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傷勢照片相符(
見偵卷第54頁),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本判決自應予以補充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
官主張:本案罪質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警惕,足認之前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矯正之效,被
告守法意識薄弱,故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
衡量被告表示對檢察官上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以及被告本案與前案固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同,但被
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在玩撲克
牌,固然是告訴人先起身推打被告(見偵卷第41至44頁檳榔
攤監視器影像截圖),但被告卻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去而
復返,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則被告所為仍無足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被
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
科,但無相類傷害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芭樂園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祖父及罹癌之母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告訴人表示看法院怎麼判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