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4年度易字第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83號、第3190號、第3874號、第9745號、第9746號),被告
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物品欄
所示之物,及毀損附表編號5、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
二、本案被告陳淑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自白。
四、所犯法條: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經刑罰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金錢,竟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
取,且被告尚有公共危險、竊盜、毒品等案件前科,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另案偵查中
可併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剪刀1把、尖嘴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
用於犯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剪刀1把、剝線鉗1
支為被告所有,用於犯附表編號5至6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第43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物品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1 陳俊宇 陳淑琴於113年11月9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俊宇位在彰化縣○○鄉○○○0段○○巷0○00號住處,見該住處無人在場且側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側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俊宇所有之右列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俊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3783號】 延長線1組(40公尺)、牧田電池2顆、雙充充電座1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113年11月9日13時26分許至同日13時52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陳淑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傅精用 陳淑琴於113年11月15日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傅精用所管理位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廣仁宮,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廣仁宮廟前廣場祭祀用之右列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傅精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3874號】 銅製淨香爐1個、銅製敬杯檯1只、銅製敬杯3個 ①證人即被害人傅精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113年11月15日0時36分許至同日0時3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淑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盈安 陳淑琴於113年12月5日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盧盈安位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居處,踰越該居處圍牆,徒手打開居處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右列所示物品,得手後,將右列所示物品堆放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門前。嗣盧盈安於同日7時許起床後發現遭竊,陳淑琴並倒臥在其居處一樓房間地上睡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查扣上開堆放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門前之右列所示物品。 【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 1元硬幣13枚、5元硬幣13枚、10元硬幣56枚、50元硬幣9枚、監視器鏡頭1組、藍芽音響1組、紅包袋1個(內含100元紙鈔1張)、帆立貝餅乾1包、喜餅1盒 (均已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2月5日4時27分許至同日5時44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陳淑琴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蔡博綸 陳淑琴於114年1月30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尖嘴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至蔡博綸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自工地旁住戶通道侵入工地後,剪斷電源開關箱內之電線(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削掉電線外皮,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博綸發現遭竊,報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查扣有遺留在現場之剪刀1把、尖嘴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 【114年度偵字第9745號】 電線銅線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14年1月30日19時27分許至翌(31)日8時1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4年1月31日8時5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尖嘴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趙柏瑋 陳淑琴於114年2月1日2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剝線鉗1支,至趙柏瑋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建築工地,自工地旁農田侵入工地後,持上開剪刀剪斷及毀損工地2樓地板及房間電線,剝掉電線外皮,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 電線銅線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2月1日22時56分許至同日22時5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剝線鉗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趙柏瑋 陳淑琴於114年2月13日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剝線鉗1支,至趙柏瑋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建築工地,自工地旁農田侵入工地後,持上開剪刀剪斷及毀損工地2、3樓電線,竊取剪斷之電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趙柏瑋發現遭竊,報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查扣有遺留在現場之剪刀1把、剝線鉗1支。 【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 電線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4年2月13日2時47分許至同日4時15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剝線鉗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