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陳靜湞
被 告 張滋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簡上
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或洗錢,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永恆」、「往事如風」。嗣該集團成員即以詐術詐
欺原告,原告限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9日8時53分、8
時56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該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因此受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
國114年8月28日宣判。原告遲至9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自不合法,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陳靜湞
被 告 張滋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簡上
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或洗錢,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永恆」、「往事如風」。嗣該集團成員即以詐術詐
欺原告,原告限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9日8時53分、8
時56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該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因此受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
國114年8月28日宣判。原告遲至9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自不合法,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