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
13年度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高順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還款協議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高順(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7
、8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並按期還款,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及撤銷
沒收部分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
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
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就量刑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按期賠償損害,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還
款協議書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還款協議書所載內容及方式履
行損害賠償。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尚未償還告訴人之7萬6,986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遵
期履行還款協議書內容,並已償還告訴人4萬7,700元等情,
有還款協議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則被告迄今賠償金額
已超過侵占款項之半數,少於7萬6,986元,並經本院納入緩
刑之負擔,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之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
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被告就沒
收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
13年度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高順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還款協議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高順(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7
、8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並按期還款,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及撤銷
沒收部分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
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
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就量刑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按期賠償損害,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還
款協議書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還款協議書所載內容及方式履
行損害賠償。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尚未償還告訴人之7萬6,986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遵
期履行還款協議書內容,並已償還告訴人4萬7,700元等情,
有還款協議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則被告迄今賠償金額
已超過侵占款項之半數,少於7萬6,986元,並經本院納入緩
刑之負擔,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之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
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被告就沒
收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