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柏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柏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
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
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本
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
之記載係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等語,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宣告刑部分,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王柏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件被告所
該當傷害罪,除累犯加重外,尚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總則與分則之雙重加重條件,遞加
重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顯屬過輕,量
刑部分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應由上訴審依法論處等語。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時具體主張,並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
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於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告訴人張○瑋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行為時亦知悉告訴人張○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少年柯○峻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被告對告訴人張
○瑋為本案傷害犯行時,係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
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毅、江○程於對告訴人張○瑋共同為
傷害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亦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加重其刑,並再遞加之。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賠償,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頁),可認被告已能正視己非,並
積極彌補過錯,應有反省悔悟之心。而本案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重本刑7年6月有期徒
刑,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參以本案被
告經上開3次加重後,本案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
綜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5月,且無從易科罰金,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依累犯、與少年共同
犯罪、對少年故意犯罪等3次加重事由遞加其刑後,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5月,原審在無認定有任何減刑事由之情形下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違處斷刑之下限,與法未合
,自無從維持,應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
僅因少年柯○峻陳述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共同對告訴人為
暴行而衝動行事,所為實漠視他人法益及法治;並考量告訴
人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泥作工程、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柏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柏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
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
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本
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
之記載係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等語,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宣告刑部分,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王柏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件被告所
該當傷害罪,除累犯加重外,尚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總則與分則之雙重加重條件,遞加
重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顯屬過輕,量
刑部分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應由上訴審依法論處等語。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時具體主張,並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
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於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告訴人張○瑋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行為時亦知悉告訴人張○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少年柯○峻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被告對告訴人張
○瑋為本案傷害犯行時,係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
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毅、江○程於對告訴人張○瑋共同為
傷害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亦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加重其刑,並再遞加之。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賠償,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頁),可認被告已能正視己非,並
積極彌補過錯,應有反省悔悟之心。而本案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重本刑7年6月有期徒
刑,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參以本案被
告經上開3次加重後,本案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
綜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5月,且無從易科罰金,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依累犯、與少年共同
犯罪、對少年故意犯罪等3次加重事由遞加其刑後,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5月,原審在無認定有任何減刑事由之情形下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違處斷刑之下限,與法未合
,自無從維持,應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
僅因少年柯○峻陳述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共同對告訴人為
暴行而衝動行事,所為實漠視他人法益及法治;並考量告訴
人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泥作工程、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