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王柏灝

被 告 何翊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查被告何翊榤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原告王柏灝於114年4月24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