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林淑蕙
被 告 曾婉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其所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見簡附民字卷第3-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見本院卷
第56頁),經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按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或不出本金2萬元仍取得操作獲利60%之方式,
將其包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該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
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2日(
見簡附民字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 50,000元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林淑蕙
被 告 曾婉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其所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見簡附民字卷第3-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見本院卷
第56頁),經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按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或不出本金2萬元仍取得操作獲利60%之方式,
將其包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該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
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2日(
見簡附民字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 50,000元